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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积极准备刀具伙同康桂鹏纠集的张盼盼、张璐璐、李元帅、李景锋、周伟、周华、李磊(该八人均另案处理)等持刀和陈XX纠集的薛乐乐、李记锋、李朝阳(该四人均已判刑)等持刀相约在禹州市X镇殴斗,双方在禹州市X镇火山赵某南袁庄桥的公路上相遇后,陈XX等人驾驶车辆追赶康桂鹏一方的张盼盼等人乘坐的牛XX的出租车至禹州市X乡X村,在追赶过程中将牛XX所驾驶的出租车玻璃用刀砸烂。经鉴定,损毁车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陈XX、薛XX等人证言,损毁车辆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准备刀具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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