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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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刘某丙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46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丙父亲。

辩护人刘某戊,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丙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及被告人刘某丙属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辩护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在府谷县国贸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将被害人贺某拉在由刘某丙驾驶的小车上,后将其骗至府谷县X村附近的旧榆府公路上,二人强行将贺某的外衣脱下,威胁其脱掉内衣,后在车内对贺某实施了轮奸行为。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某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诉讼过程中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开车从府谷县X镇回府谷县城玩耍。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贺某电话联系后,将贺某开车从中医院附近拉到国贸宾馆对面的停车场,两人在车内聊天。期间,被告人郭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丙联系,得知刘某丙与贺某在车内聊天时,随即来到车内。三人说话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的朋友王波打电话让刘某丙回新民镇歌舞厅唱歌。被告人刘某丙就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将被害人贺某强行拉到府谷县X村附近的旧榆府公路上,被告人刘某丙提出让贺某同被告人郭某发生性关系,贺某不同意,被告人刘某丙就与郭某强行将贺某的外衣脱下,威胁其脱掉内衣,在车内先后对贺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当晚,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及其家属向法庭递交了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提交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2、被害人贺某陈述,2010年10月28日晚上7、8点,自己被刘某丙和郭某从府谷县国贸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开车强行拉到新民镇附近的一个山坡上,刘某丙提出让自己和郭某发生性关系,自己不同意,那两个人就强行脱掉自己的衣服,在车内,郭某首先与自己强行发生性关系,射精后,刘某丙又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射精后,让自己穿上衣服,然后将自己拉到一个KTV歌厅门前,他们两个下车走了,自己随即下车联系家人报警。

3、证人王玉林证明,2010年10月28日晚8时30分左右,朋友王波打电话让自己去新民镇的兴龙会所KTV去唱歌,过了约半小时左右,刘某丙和另外一个男子也来了。坐了一会后,其中一个男子说车上的女子走了,随后刘某丙和郭某离开。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实施强奸的作案现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

5、提取笔录及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9日在作案现场提取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擦拭生殖器留下的部分卫生纸。

6、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案发后,府谷县公安局法医室技术人员对办案民警从贺某阴道的提取物进行了抗人P30胶体金试纸检验法检验为阴性。

7、陕西省公安厅的公(陕)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精斑为被告人郭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

8、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领某、谅解书证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给予了被害人4.8万的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10月28日,自己和刘某丙在国贸宾馆住宿。刘某丙开着自己的小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后,自己打电话询问他在哪,他说在国贸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和一个朋友聊天。自己就给刘某丙发短信让他把她带到新民,随即自己也来到刘某丙的车上。期间,刘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开车就向新民方向走,走到府谷镇金信广场附近,那女孩说要回家,刘某丙没有停车,快到转龙湾收费站时,那女孩又提出要回家,刘某丙就把车门上锁。到了新民镇地界川时,刘某丙对那女孩说让其和自己发生性关系,那女孩不同意。到了新民镇,在超市买了食品和卫生纸后,又将车开到旧榆府公路上,刘某丙又提出让那女孩和自己发生性关系,那女孩不同意,让刘某丙送她回家。自己说你这么拖,明天也回不了家。一会完了送你回家。后自己和刘某丙两人强行将她的外衣脱下,又威胁的让她脱下内衣,自己先和那女孩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刘某丙也和那女孩发生了性关系。然后穿好衣服将那女孩带到新民镇兴龙歌厅,自己和刘某丙去了歌厅,让那女孩在车上等着,一会出来后发现那女孩不见了。当晚,自己和刘某丙就被抓获了。

9、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郭某供述内容一致。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丙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表示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丙家在本村属于特困户,父母均在家务农。由于家庭教育缺失,被告人刘某丙较早流于社会,结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其法律意识淡薄,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刘某丙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丙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案发后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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