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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X区冷泉桥南加油站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赵某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某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

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X、靳某X、靳某X、赵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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