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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于2007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盗窃机动车团伙徐伟、曹光辉(均判刑)手中购买一辆东风自卸车自用。2006年6月18日,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该赃车,2010年12月4日,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伟、曹光辉、张建华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其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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