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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蒲某乙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蒲某甲诉被告蒲某乙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蒲某乙毗邻而居,我家大门出来向东有一条大约4.5米宽的历史通行道路。被告在该道路旁先后修建了猪圈、牲口棚侵占了通行道路,对我家的日常通行造成很大影响。2009年10月被告为了方便自己堆放杂物,再次将该道路彻底堵死,导致我一家无法正常通行,为维护我家通行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协商解决此事,均因被告态度蛮横而处理无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将擅自围堵的道路恢复原状;2、立即拆除修建在道路旁边的猪圈及牲口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侵权,我现修猪圈、牲口棚的地方属我的自留地,原告几家在我宅基地下方垫高路基,影响我宅院排水,严重损害了我家的利益,倒是我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无果。再者原告这几年已不走我宅外的这条路,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综上,我在自己的自留地中建造猪圈、牲口棚、堆放柴草并未构成对原告通行的侵权。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乙家与同村村民钱××家居住毗邻,被告宅院南面与钱××家宅院北面中间有一条4米宽的村道,被告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四至中载明:南临村道中心2米;与其相邻的钱学军家宅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四至中载明:北邻村道中心2米。2009年10月前,原告蒲某甲及下面几家一直行走使用该村道。近几年来,被告为了侵占该村道土地为己有,先在该村道口建了猪圈,占用了村道上豁口一部分,使原告车辆行走发生困难,难以通过,后又在该村道中间建了牲口棚,闲时将自家饲养的骡子拴在此棚中,使原告及下方几家人行通过都有困难,接着又到2009年10月,被告将玉米杆、树枝等杂物放在村道下豁口,干脆将该段村道堵死,不让原告通行,原告无奈只得另外绕行。对双方发生的道路纠纷,2009年11月24日原告请求本村民委员会及三角城乡人民政府民事调解组织进行处理,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而无果。本案审理中,被告拒绝提供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由原告从相关部门复印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及邻居钱××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榆中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民调通知书、侵权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中,被告蒲某乙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被告现在宅外修建的猪圈、牲口棚、堆放杂物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公共村道,被告的侵占行为影响了原告等农户的通行,属侵权行为。被告辩解自己占用的土地属自己的自留地,原告垫高路基影响其宅院水路的意见及证人宋××的书面证词,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辩解,原告另有路走,自己占用道路合理的观点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村道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集体、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村道上的猪圈、牲口棚、清除堆放在村道上的杂物,停止侵害,恢复村道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书生

审判员谈应国

人民陪审员李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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