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翟帮洲,系翟帮红三弟。
辩护人李某某、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李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元,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齐某、诉讼代理人翟帮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翟xx持刀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段某枝家找段某枝(其前妻),在门口见到段某枝及丈夫张某某,因双方以前有纠纷,翟xx声称要劈死张某某及段某枝二人,后翟xx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但因张某某、段某枝反抗而未得逞。后翟xx逃跑途中,被张某某及段某甲用砖头将头部砸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并无纠纷,被告人曾在2009年10月1日将其打伤住院,10月5日又对其实施犯罪行为,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04元及整容费x元。
被告人翟xx辩称:其从未想过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因2009年10月5日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xx主观上并非要置人于死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xx与其妻子段某枝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段某枝多次报警。2009年9月30日,段某枝与张某某结婚。10月1日,段某枝、张某某与翟帮红在一商场相遇后发生厮打。10月5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段某枝一起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段某枝的住处取东西时,遇到持刀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翟xx。翟xx声称要砍死张某某与段某枝,并用菜刀将张某某面部、背部砍伤,张某某亦用砖块砸翟xx进行反抗。翟xx持刀跑到南潘居委会南北大街后,被张某某、段某甲等人用砖头砸伤头部。经检查,被害人张某某上唇正中有一“L”形锐利伤口,贯通口内,齿龈粘膜有一2.5厘米长裂口;左面部有一纵形锐性伤口,深达骨质,部分骨质有深约1至2厘米伤痕;左面伤口长约7厘米。经鉴定,张某某左颧骨、左额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翟xx头部之损伤亦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当日到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2天。住院期间由段某枝护理,段某枝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939.67元;2、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72天=948.22元;3、护理费1400元/月÷30天×72天=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5元/天×72天=108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复印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x.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家务农。翟xx和段某枝离婚后,其和段某枝于2009年9月30日结婚,10月1日和翟xx发生了冲突。10月5日12时许,其亲家吴某平和吴某朋友开车拉着其和段某枝来到天坛办事处南潘村段某枝的娘家拿东西,吴某吴某朋友在南潘大队部对面东西路路北等,段某枝正拿钥匙开门时,看见西边邻居老冯家门口的电动车说像翟xx的电动车,正说着翟xx从老冯家跑出来,右手持一把菜刀,说今天要劈死其和段某枝,老冯劝其有什么好好说,翟xx不听,持刀向其砍来,其躲开第一刀,赶紧后退,翟xx拿刀向其乱抡,一刀砍在其脸上,其又往西边退,脸上又被砍一刀,其又往东跑,背后又被砍一刀。之后翟又拐回来砍段某枝,没砍到,段某枝从旁边拾了个烂锅砸翟帮红,没砸到。其看到翟xx不要命了,非要把其往死里砍,从花池里拣了一整块红砖,朝翟头上扔,砸到翟的脸上,当时鼻子流血了,其又从地上拣了几块砖朝翟xx头上扔,都砸到翟的头上。翟拿刀往胡同外面跑,后被制服。
2、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翟xx离婚后于2009年9月30日和张某某结婚。10月1日,翟xx和张某某两人打架,翟说以后要报复。事发当天,其和张某某回南潘村住处取东西,在门口看到一辆电动车像翟xx的,说话中间翟xx从西邻家附近出来,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挥舞着说要砍其与张某某,张某某沿着胡同往东跑,翟xx在后面拿菜刀追,还大声喊“今天我要碎你们,结果你们”。张某某跑到胡同尽头,翟xx拿菜刀朝张某某嘴部砍了一刀。张某某开始往西跑,翟xx在后面追。在其家门口处,翟拿刀要砍其,其躲开了,也开始往西跑。张某某转过身来拉其,翟拿菜刀朝张某某脸上砍了一刀。在王某青家门口,其拿了个废铁皮锅朝翟帮红扔了一下,翟躲过了。张某某鞋跑掉了,要拿鞋打翟帮红,翟拿着刀跑了。其电话通知吴某平快来,然后和张某某在后面追翟xx,在南潘南北大街上将翟制服。
3、证人刘某某(段某乙邻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翟xx拿着菜刀到其家中,问段某枝有没有回来,其等劝他不要走极端,有事好商量,翟xx不肯罢休,嚷着要杀段某枝夫妻俩,不是他死就是他们两个死。说话中间翟xx出去了,其见翟的电动车放在门口,劝他把刀放在车里,翟不听劝,其回家了。后听见有人喊:“快打110,他砍了他一刀”,其就打110报警。过了一二十分钟,看见门口地上有血迹、有碎砖头。在南北街上,看见张某某满脸是血,翟xx躺在地上不动,段某枝和段某甲在张某某旁边。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路X胡同东边一拿刀男子在朝另外一个男的砍,一女子上前拦拿刀男子,并说“朝我砍、朝我砍”,拿刀男子没有砍女的。被砍男子从地上捡一凳子朝拿刀男子砸,随后拿刀男子往村X路上跑,从北边过来两个男子从地上拾砖头去拦拿刀男子,后看到那两个男子手拿砖头向拿刀男子砸。
5、证人李某某(段某乙邻居)的证言,证实其在二楼看到张某某满脸是血,翟xx手拿菜刀,段某枝拦着翟,想夺翟手里的刀,翟挥着刀,张某某弯腰捡东西,翟拿刀向张某某砍去,张某某手里拾个东西往翟身上掷,翟拿着菜刀往大街上跑,后其看到翟躺在南北大街东边的花池旁边不动弹,还有一个人手拿菜刀向翟的脸上打。其往回走时,发现胡同里有碎砖头、烂锅,地上还有血迹。
6、证人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走到其姐段某枝住的胡同口,看见翟xx手拿菜刀从胡同里跑出来,一直拿刀乱抡,张某某手里拿砖在后面追,后将翟用砖砸倒在地。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中午,其和王某振、张某某去段某枝娘家。张某某和段某枝回家拿东西,后段某枝打电话说打架。其先拨打110,然后和王某振走到段某的胡同口,见翟xx右手拿不锈钢菜刀,左手拿整块红砖从东往西到大路上来,后翟被制服。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开车拉着吴某平、张某某及段某枝去天坛南潘拉东西。后吴某平接了个电话说打架了。然后其和吴某平、段某甲三人走到南潘的南北路上,听见路X巷子里有人大声吆喝,还有扔砖头的声音,之后看见翟xx拿菜刀往外跑,张某某满脸血在后追,后翟被砸倒在地。
9、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到翟xx躺在村X路的东边的花池旁边,嘴里吐着血,旁边站有一个大个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还有一个上身穿深蓝衬衣的男子满脸是血。
10、证人吉某某(南潘居民)的证言,证实翟xx和段某枝离婚好几年了,翟帮红多次无故到村里找段某枝的事,而且还到段某枝娘家闹,多次殴打段某枝,天坛派出所多次调解。2009年10月1日下午,其见翟xx骂骂咧咧说“我不好过,也不能叫你们好过”,事后才知道翟xx当天和段某枝的丈夫打了一架。
11、证人刘某某(段某枝邻居)的证言,证实翟xx与段某枝离婚好几年了,但翟xx一直无故到段某枝家闹事,不让段某枝正常生活,半夜到段某枝家砸门。2009年10月2日或者3日的早上8时许,其看见翟xx手里拿一把菜刀在段某枝家门前喊段某枝,没人答应,翟xx把菜刀放到电动车箱里走了。
12、现场照片、菜刀照片,证实现场有碎砖头块,地上有血迹,菜刀上也有血迹。
13、鉴定结论
(1)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左颧骨、左额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2)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翟xx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14、住院病历,证实翟xx急性隐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上肢皮肤裂伤,2009年10月5日和7日两次作开颅手术;张某某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15、被告人翟xx的户籍资料。
16、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段某甲因此次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17、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段某甲因故意伤害翟xx被判处有期徒刑。
18、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自2009年2月1日至10月2日多次接到段某枝报警,称翟xx找其闹事,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调解。
19、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交通费、打印费单据等,证实张某某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杀人故意,不属于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吉某某、刘某某等证实翟xx在案发前即持菜刀寻找段某枝并扬言要伤害段、张二人,案发时其亦明确表示要砍死张某某二人,并用菜刀砍击张某某要害部位,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翟xx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翟xx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翟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x.89元,应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按照个体运输户计算误工费,因其自认务农,且未提供从事个体运输的营运证明,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张某某要求翟帮红赔偿其因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打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张某某要求翟xx赔偿的整容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审判员赵攀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