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成年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时,被告让我给其拉煤,起初,拉煤只押一车煤款,后来拖久不给,在我多次催讨之下,被告给我出示了二张欠条,共计欠款8950元,2008年之后,我曾多次到郏县要帐,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50元。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乙拉煤,2008年6月4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008年6月4日张某乙”。不久被告张某乙又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仟肆佰柒拾元整—4470—张某乙”以上二张欠条,共计款项8950元。
诉讼中,被告张某乙之丈夫李某国承认原告给其拉过煤,但否认欠原告煤款。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条,李某国认为煤款系陆续已偿还,欠条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条及询问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乙拉煤,被告欠原告煤款8950元,有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证实。虽然,被告张某乙之丈夫李某国否认欠原告煤款,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条,认为煤款系陆续已偿还,欠条未收回。但该陈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货款89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