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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X),男,2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化名王X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交往并取得其信任,同年6月15日,王某某虚构自己能刷信用卡以提高信用额度来增值的事实骗取了王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王某某用该信用卡共恶意透支x元(包括利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7月12日,王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黄委会××号院又以其姨生病住院需要花钱为由骗取王某×1700元现金。现上述赃款被王某某全部挥霍,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化名王X的身份与王某×交往并取得其信任,同年6月15日,王某某虚构自己能刷信用卡以提高信用额度来增值的事实,在郑州市X区X路黄委会X号院王某×租房处骗取了王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2011年7月12日,王某某以其姨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700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5月份,其认识了一个自称“王某某”的男子,6月15日,王某某称可以帮别人刷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然后增值,其便同意王某某帮其刷信用额度。当天王某某就把其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要走了。7月4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x元钱被王某某刷完了,后来其发现王某某到每月最后还款日,只把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七八百元钱还上,随后又刷出来五百元或提取现金五百元,直到2011年11月8日,王某某就不还了,人也不见了。且2011年7月12日,王某某称姨在医院做手术急需钱,在郑州市X区X路黄委会X号院王某×租房处骗取其1700元。有QQ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2.经王某×辨认,确认王某某即是骗取其信用卡并恶意透支钱财的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3.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姓名为王某×的广发银行信月卡的消费记录所欠款x.08元,其中本金共计x元。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在郑州市X区X路黄委会××号院王某×租房处骗取王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广东发展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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