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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现在开封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分两次在开封市X街拆迁工地,盗割因挂断而无法使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x×2×0.4型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孔XX、钟XX、龙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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