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桂林市X路X号广运•美居商贸城X区一层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先交租金某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某原告(租金某至2010年1月1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搬离承租的桂林市X路X号广运•美居商贸城X区一层X号铺面;3.判令被告按每月8500元租金某2010年1月10日计至搬离之日止,即2010年4月8日止(其中计至起诉时止为2267元);4.判令被告以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某至被告搬离之日止给原告(其中计至起诉时止为20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告金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铺面属原告所有;2.《门面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3.电费单2份,证明被告租赁门面发生电费的时间;4.物业费通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租用原告的门面经营是事实,由于租金某高被告无法经营,同时也与原告协商过是否减免租金,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搬离了该门面,没有受益也没有掌控该门面了,况且原告方在我方搬离后三天就起诉了我们,而且还贴了招租广告,因此原告是知道情况只是双方有矛盾而已,没有正确处理此事罢了,任意扩大损失。现原告就此事提起诉讼是没有依据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提前单方面退出门面,实际上已解除了门面租赁协议应属我方中途违约,按约定条款执行没有意见。因此原告方是不退回押金,所以也就不存在还要支付违约金某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搬出的时间;2.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搬出后已张贴了招租广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因无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明与双方宿便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享有的位于桂林市X路X号广运•美居商贸城X区一层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该门面每月租金8500元,同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再由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后被告进场经营,后由于门面租金某高被告无法再经营下去,要求原告减免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方面退出了该门面,(租金某交至2010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将门面及钥匙交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某及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搬离承租门面的诉请,实际上已经成为事实,被告已单方面搬离,构成中途违约。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租赁的门面从什么时候搬走,是否拖欠租金某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已搬离了该门面,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保全申请、电费单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讼被告拖欠租金某时间应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8日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该门面拖欠租金某时间计算应确定为2010年1月10日—2010年2月10日为宜。对被告提出的该门面已于2010年1月15日就已搬走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某请,被告已放弃租赁门面时交的保证金x元不予退回,因此对原告再追究违约金某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金某租金8500元(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24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扬婷
审判员陈某璐
审判员黄某发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