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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商水县汤庄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化,商水县司法局汤庄司法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孙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4日,朱某某、高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145公里+8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汤庄乡人民政府的豫x号红旗轿车相撞,造成二辆车受损,朱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高某某经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接诊并经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人合医院治疗,朱某某共住院78天,花治疗费x.31元、高某某共住院37天,花治疗费x.7元,朱某某、高某某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为(一)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左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左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高某某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汤庄乡人民政府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高某某无责任,汤庄乡人民政府的豫x号红旗轿车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付了交强险。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庄乡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朱某某、高某某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先期支付朱某某、高某某治疗费x元。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该次事故给朱某某、高某某造成的其它损失有朱某某误工费1830元(至定残之日150天4454/365)、护理费951.6元(78天×4454/365天)、营养费780元(78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8天×1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4454元×20年×(20%+2%+2%)],高某某误工费1830元(至定残之日4454/365)、护理费951.6元(78天×4454/365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及朱某某、高某某共同发生的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王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他人受伤,理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及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分别以70%、30%承担责任为宜。朱某某、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次事故确实给朱某某、高某某造成了生活行动的不便,应适当考虑,以赔偿朱某某x元、高某某5000元为宜。对于朱某某、高某某超出法律规定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合计x元,赔偿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8元;赔偿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另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共同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二、汤庄乡人民政府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合计x.2元[(x.31+x+780+180+370+370-

x)×70%],王某某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合计x.93元[(x.31+x+780+780+370+370-x)

×30%]。上述1、2二项赔偿数额,共计x.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120元,王某某负担48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判决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2、高某某的伤情需重新鉴定,承担残疾赔偿金x.2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某、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判决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超过责任限额;2、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承担;3、是否重新鉴定与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豫x号轿车与王某某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朱某某、高某某损伤,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高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朱某某、高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王某某按责任大小依法分担。朱某某为九级伤残,高某某为十级伤残,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对朱某某、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据此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但原审判决给付朱某某x元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予纠正。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x元、朱某某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951.6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高某某误工费187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朱某某、高某某交通费500元,共计x.8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8元);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x.01(x.01-x)元的70%即款x.71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7);王某某赔偿朱某某、高某某医疗费x.01元的30%即款x.3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00元,商水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120元,王某某负担480元,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华秋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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