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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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某。

被告:山东省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牡丹区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某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某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马某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某理决定,开庭前原告马某撤回了对山东省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某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马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某车由东赵店路口上106国道左转弯过程中,同被告刘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马某受伤及原告马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进清丰县第三某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312.09元;后因病情严重,于5月30日转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81元。原告马某的“金彭”牌电动三某车经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11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至今未能得到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山东省菏泽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同该公司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瑞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应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山东省菏泽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在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78元,诉讼费由三某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可由保险公司某偿,原告马某领取被告刘某的垫付款x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时许,在106国道521公里处(柳格乡X路口)刘某驾驶的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马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某车由东赵店路口上106国道右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马某受伤及原告马某的“金彭”牌电动三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与原告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马某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三某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x.3元。原告马某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其护某人员为2人。护某人员马某刚,系原告马某的的长子,在中意高新(北京)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作,每月工资5400元,因护某原告马某误工损失为8800元;护某人员马某刚,系原告马某的的次子,在中意高新(北京)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作,每月工资4800元,因护某原告马某误工损失为8000元。

原告马某的“金彭”牌电动三某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做出某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价值为111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支付施救费200元、质检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垫付赔偿款x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均在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是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和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在清丰县第三某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某,原告马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中意高新(北京)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证明和马某刚、马某刚的工资证明,施救费、质检费、评估费、送检费票据,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动车辆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马某领取被告刘某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马某和被告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某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做为被告刘某对原告马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于“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马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原告马某请求的医疗费x.9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没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同时没名字的药费单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清丰县第三某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受伤后原告马某支出某医疗费用,原告马某提供的门诊票据为2011年6月5日一张10元、2011年6月6日2张分别为3.8元和2.8元因没有显示病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提供的处方签吸氧材料费50元,因2011年6月25日门诊票据特殊材料费50元已包含,因此不应重复计算,亦不予认定;故原告马某的医疗费应为x.3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误工费1970.88元(x元/年÷365天×45天=1970.88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做为农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的误工费1970.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护某x.0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未提交护某人员的用工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及减少情况,护某人数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交住院医嘱显示原告马某在住院期间的陪护某员为2人,护某人员马某刚和马某刚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均能证明护某人员在护某原告马某期间收入减少为x元。故对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马某请求的护某x.00元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营养费为45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提供需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请求的营养费是原告马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马某请求的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为原告马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马某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马某的交通费6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质检费100元,以上共计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身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马某请求的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质检费10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某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为不属于本身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请求的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质检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财产损失1115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本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行垫付义务,而未予履行,被告刘某为使原告马某得到及时救治,积极垫付x元,应予提倡。但被告刘某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故原告马某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的垫付款x元

综上,原告马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损失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970.88元、护某x.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质检费100元、财产损失1115元,以上共计x.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18元。

二、原告马某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的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马某承担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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