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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乙,男,38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生气,矛盾不断。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X、男孩王某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户口登记簿一份,用于某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男孩王某X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无个人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婚生男孩王某X随其生活即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应各自抚养一个,女孩王某X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王某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故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X随原告生活;男孩王某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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