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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简××,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简××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子女教育和经济问题上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婚后感情也好,被告对得起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3月12日在两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子女教育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自愿相识结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子女教育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简××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勇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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