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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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苟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拒不申报财产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于200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于201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撕毁文书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毕某某与周正光因代养生猪发生纠纷,2008年2月25日毕某某向周正光写下一张16.8万元欠条。后周正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毕某某、苟某支付周正光欠款x元。宣判后,毕某某、苟某提出上诉。2009年10月9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苟某拒不执行判决确定义务,被告人苟某甚至以死相威胁,抗拒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苟某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在阳光音乐家园购买住房一套(二栋三单元X室,经评估价值38万元)。2008年3月21日,二被告人协议离婚。2010年4月,被告人毕某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人苟某名下。被告人苟某将住房出售后于2010年11月18日将执行款14万元交到本院以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本院移送案件函、关于周正光申请执行毕某某、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执行计划,执行通知书,租房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遗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公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本院(2008)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执行笔录,履行执行款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某某、苟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x元,系被告人毕某某、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人共同偿还,即二被告人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毕某某、苟某共有价值38万元的住房一套,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二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毕某某、苟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苟某还将涉案住房腾退、出售,并将价款14万元交到本院,用以偿还债务,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苟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这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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