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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智勇,辽宁国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国宸(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秦某某、宋某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大海商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7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案件被上级法院指定审理后的继续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对其进行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双方的转包协议书中,双方虽未直接写明海底区域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认,其有新提交的四至图和证人证言佐证。在签订合同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秦某某、宋某某对于承包的范围未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的承包范围是确定的,同时对方也是认可的。

被申请人秦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认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与其无关。

在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四至图和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秦某某、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海底《转包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其自水产站承包的x亩海底中的1000亩转包给秦某某、宋某某经营使用,承包金x元,承包期至2020年7月31日止。该协议未载明涉案1000亩区域的四至范围。2007年4月,秦某某、宋某某在海上作业时,曹某某以李某某已将该作业区域承包给他经营为由,阻止秦某某和宋某某继续作业。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秦某某、宋某某和李某某均同意可通过现场指认的方式确定涉案1000亩区域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原审法院组织秦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及测绘部门到现场进行了指认,秦某某、宋某某指认的区域与李某某指认的区域并非同一区域。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李某某委托刘国治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07)大海商初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秦某某、宋某某对李某某、曹某某的起诉。秦某某、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继续审理的过程中向刘国治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要求刘国治重新提交授权委托手续。本院受理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后,依法向原审法院进行了调查,原审法院向我院提交了刘国治在2009年11月提交该院的授权委托书。李某某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主张其曾向刘国治签发了多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用这些空白的委托书重填的。因该授权委托书上李某某的签名属实,故本院对于该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李某某委托了刘国治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故原审法院接受本院指定对本案继续审理过程中,刘国治仍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治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证实了其有合法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在已向刘国治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李某某和刘国治并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与秦某某、宋某某之间承包海域的范围是否确定的问题。李某某提交的四至图上并没有秦某某、宋某某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许某某证实大约2006年秋,其参与了李某某和四、五个承包户到海上测量的过程,但其并不认识承包户,故其证言无法证实李某某与秦某某、宋某某之间承包海域的范围,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与秦某某、宋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承包的具体范围,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范围是确定的。同时,秦某某、宋某某在签订合同后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的时间内是否对承包范围提出异议,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承包范围是否确定的依据。因此,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双方的承包范围是确定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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