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52岁。
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原告张某丙不服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2011年11月11日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3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系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1日,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为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行为不合法。原告得知此情况后授权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撤某该许可证,但至今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某上述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某、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现在经营中,没有发生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某、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情况,张某丙以自己系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会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