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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被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智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智某某在承揽河南青浦合金有限公司废水渣的清运过程中,多次将该公司的镍铁块藏在其所开车辆的废水渣中偷拉出厂,共偷取镍铁块563公斤(价值鉴定1660.8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公司。

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承揽河南青浦合金有限公司废水渣的清运过程中,多次将该公司的镍铁块藏在其所开车辆的废水渣中偷拉出厂,共偷取镍铁块486公斤(价值鉴定1433.70元)。后刘某某将镍铁块藏于被告人智某某位于大周镇X村家中。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宋XX、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分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显属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量刑起点窝脏数额标准,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智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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