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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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后河镇X村胡某某的电器厂办公室内,盗窃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韩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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