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创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X区。
法定代表人战某。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华辉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邯郸市创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华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创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战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生产的全某动水泥制砖机及有关配套设施一套,共计人民币16万元。原告先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提货时付清。但是原告在交付定金后,被告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中所列明的配套设备必须另外交款,这些配套设备共作价10万多元,并提出让原告另外再交10万多元方可。而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配套设备没有计价,也没有说明需要另外付款。鉴于原、被告对合同条文正解不一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构成重大误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供方处上加盖的是“郑州市华辉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河南省郑州市华辉机械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交河南省郑州市华辉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名称为“河南省郑州市华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创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