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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8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下午7时许,在陈村乡一心焦地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公司矿区内刘某光承包的铝矿,负责该矿安全和生产管理的被告人段某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炸药120公斤、电雷管50枚,用于开采矿石。经鉴定,涉案炸药、雷管属于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日下午购买炸药5件120公斤、雷管50枚付了3800元,然后放在井下。铝石井是刘某光承包的,自己在铝石矿上负责生产的事实;

2、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陈村派出所来矿上检查时,负责生产安全的段某让把用剩的炸药从井下提出来的事实;

3、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到陈村一心刘某光承包的铝矿,任包工头,8月初负责矿上生产、安全的段某让买来的炸药、雷管放到井下,到8月11日剩下的27公斤炸药和2枚雷管被查住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在渑池陈村X村焦地承包铝石矿,生产安全由段某负责,自己平时不在矿上,炸药、雷管由段某负责购买的事实;

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刘某光铝石矿任会计,段某负责全面工作,刘某光很少到矿上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渑池县X村派出所扣押炸药27公斤、雷管2枚的事实;

7、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渑池县X村派出所民警送来的炸药、雷管属于爆炸物品的事实。

8、渑池县X村派出所查获经过以及该铝石井的承包合同和坐标位置证明,证实段某负责刘某光的铝石井是在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公司工地范围内承包开采铝石的事实。

9、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虽然被告人段某买卖炸药120公斤、雷管50枚,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但鉴于被告人段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生产,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依法可以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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