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XX村X号X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蔡XX在本市XXX路X弄弄口,将1小包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吉XX、陆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