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给刘某看碾子场子时,将刘某的嘉陵125摩托车及一个千斤顶盗走,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岭乡X村的刘生民、刘玉民二人。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943元。
2、201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爬窗进入罗岭乡X村贺某家里,将其家中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00元。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罗岭乡X村卫某家干活时,趁其家人不在,偷走其柜子中的现金210元。
4、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戈镇X村其姨夫李某家中趁李外出挑水之际,将木箱撬开,盗走现金1400元。
5、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戈镇X村西坪组杨某家里干活时,将杨手机盗走,销赃后得款2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盗窃5次,价值28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失主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失主刘胜超的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