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0日羁押于余杭看守所,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下午,滑县X乡X村的王XX在滑县X乡X村西头严XX(又名乱X)的修车门市修车时与该村来修摩托车的被告人严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用拳头照被害人王XX头部、面部猛击,致王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王XX将严某某头部致伤。二人被人拉开后,被告人严某某带人欲打王XX时,王XX的朋友张国锋前去阻拦,被告人严某某持砖头猛砸被害人张XX头部、面部,致张XX鼻骨骨折伴明显位移。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张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共计x元。二被害人均已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XX、张XX的陈述,证人严某X、王一X、严某X、严某X等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笔录、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