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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武、李某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武,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XXX市XX号。

原告李某,男,194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水电顾问集团XX勘测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武(原告李某之弟),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延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女,195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X厂卫生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X楼X号。

第三人李X越,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X医院职工,住西安市X区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李X越之母),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李X利,女,197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路中段XX号石油仪器厂家属院X号楼。

第三人李X铂,男,193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XX设备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路XXX街坊X楼X门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李X铂之子),男,无业,住西安市X路XXX街坊X楼X门X层X号。

原告李X武、李某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李X利和李X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王X,第三人张XX,第三人李X利,第三人李X铂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武、李某诉称,其父母在东木头市XX号有房产两坡房1.5间,厦房3间。1989年其母亲去世后,全部房产由其父亲李X民继承。1992年12月26日李X民书写了赠与书,决定将房产全部赠与五个子女。其中两坡房从中间分成两间,南边一间赠给李X铂,北边一间赠给李X利;厦房南边一间赠给李某,中间一间赠给李X时,北边一间赠给李X武。该赠与书于1993年1月5日由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李X民于2000年去世。1993年11月,经李X时和李X利申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兄妹五人办了三个房产证,其中将两坡房给李X铂和李X利合办了一个证,将厦房的南边一间和中间一间给两原告合办了一个房产证,厦房北边一间给李X时单独办了一个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一直放在李X利处。李X时于2005年去世。2009年11月,两原告办理房屋分割时从李X利处要来房产证,经过查询房产档案及公证处资料,发现被告为两原告和李X时办理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赠与公证书是假的,与公证处存档的赠与公证书内容不同。公证处存档的赠与书是李X民亲笔书写,有李X民签字,而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的赠与书没有李X民签字,而且所述房屋面积和位置也与公证处存档的赠与书不符。因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依据了虚假无效的赠与公证书,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导致所办房产证与父亲李X民真实意愿不符,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X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武、李某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虚假无效的赠与书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李X时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一案,曾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本案当事人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院遂于2011年8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1年8月31日送达中止裁定时限令原告在30日内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在本院对该案宣判前,二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李X武撤回起诉。此后,李X武作为原告以张XX、李X越为被告,于2011年11月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李X时名下位于东木头市XX号西厦房北面一间房屋归李X武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X武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X武撤回起诉。此后,二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再次请求撤销被告为李X时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武、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淑香

人民陪审员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马瑜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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