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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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镇X组诉曾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

申请再审人鹿寨镇X组因与被申请人曾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继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段静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鹿寨县X村X组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申请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报请本院领导批准,依法延长和扣除审理期限36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原告以原告为户主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当时家庭成员为原告、徐某、徐某英、徐某珍、徐某胜共五人,均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7月10日原告仍以原告为户主与被告继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的土地仍为

4.92亩(其中水田1.97亩,旱地为2.95亩)。1992年5月4日徐某、徐某珍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将户口从被告村X组迁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8月经过招工徐某成为鹿寨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合同制工人。1995年徐某珍经过招工成为雒容糖厂职工,现为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某职工。2000年征用原告承包的高梁地(旱地)1.25亩,土地补偿费27000元/亩。2004年被告在发放该土地补偿款时,扣除原告户中徐某珍、徐某二人份额的0.5亩地的补偿款后余款全部付给原告。1996年用地单位征用原告户承包的各冲桥边田

0.7亩,是用地单位直接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协议,用地单位只付土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给被告作公某积累,其余款直接付给原告,但六分之一的补偿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原告要求按现价格27000元/亩计算、要被告退还3150元(27000元/亩×0.7亩的六分之一)。1988年鹿化磷铵征用原告承包围墙地的0.45亩土地,被告提留六分一的土地补偿款作公某积累,事后被告将提留围墙地的土地补偿费退还给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并列有清单,曾某户一栏人口3人,亩数为0.45亩,每亩单价为18000元,退还1350元(即0.45亩×18000元/亩的六分之一),原告已领取并签名。因徐某珍、徐某已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有了工作安排,被告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福利款时,没有发给徐某珍和徐某,只按原告户3人发放。原告曾某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而诉至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原告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后,其只是取得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告享有对原告户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被告为解决被征地的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出路,而将土地补偿费发给具有本成员资格的承包者,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理,而原告户中的徐某珍、徐某的户口已从被告的经济组织中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不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各项福利款。被告扣发徐某珍、徐某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和不发给徐某珍、徐某各项福利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扣留其土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并要求返还,但未能提供证实被告具体扣了多少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承包土地被征收,承包者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是指:一、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者,放弃统一安置的,可以领取土地安置费。原告户中的徐某珍、徐某已不是被告的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有土地安置费。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鹿寨镇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户中的徐某珍、徐某的户口已从被上诉人的经济组织中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不是被上诉人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各项福利款,该认定曲解了事实和法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方的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中的个人。因此,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并没有具体的承包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由于国家征收土地支付的补偿费是按征收承包地的面积,并不是按承包方的家庭成员的数量,也就不存在每个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所以该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分得的补偿费亦属于该农户家庭,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家庭成员中已迁出的人口所谓土地补偿费的份额,显然有悖于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就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土地。依照上述法条规定,第一,由于上诉人的小孩迁入的不是设区X镇,且又不是全家迁入,故其原承包土地份额仍保留在上诉人承包户内,上诉人承包户对原承包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上诉人的小孩户口迁入鹿寨镇后,被上诉人扣除其所谓土地补偿费份额,实际就等于收回上诉人户部份的承包地,显然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公某)第2005年第10期公某刊登的《陈清琛诉亭洋村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案》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某》公某的案例(含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判决范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公某》公某了这一案例之后,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应该终止了。由于本案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同或者相似,鹿寨县法院应该作出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一致的判决,而不能再自行其是,作出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抵触的判决,破坏了法律的统一使用,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某的形象。三、《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规定,被上诉人是可以就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制订分配方案的,但是村X组没有证据证明开过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承包户的承包份额发放土地补偿及各项集体福利,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诉请将被征收承包地补偿费被扣除的份额支付给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发放的集体各项福利补贴款来源于原提留在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其性质与土地补偿款应当是一样的,作为承包户内的人员都应当享有。综上,一审判决曲解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寨镇X组答辩称,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土地承包户中的成员在迁出农转非以后,是否应享有原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以“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必然归承包户所有”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一、上诉人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和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户承包土地后,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取得土地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不是属于土地承包户。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不是财产权。二、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某产生的土地补偿必然归承包户,是适用依据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三条和第一款规定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在承包期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迁入不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仍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该条是关于保护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子女户口迁入鹿寨县城,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子女只是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延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回其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混淆了“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引用《案例》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归承包户所有,亦是使用依据错误。首先,我国的立法体系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件是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适用判例。“裁判摘要”中的“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其含义是赋予一种权利,并不是指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仍可获得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补偿款均已取得,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权利之事实。再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上诉人已经农转非且已有正式工作、已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的份额。个案的情况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引用《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某户口已迁出农转非,且经招工、招干,有正式工作,已经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子女仍然享有土地补偿费,该主张某对法律的歧解,依法应不予支持。不可否认,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但,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就必然归承包户所有呢回答是否定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该项费用的权属,引起纠纷如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进一步对这三项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九条说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分配主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并依法定程序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上诉人的子女已经农转非户口已经迁出,而且已经有了固定工作,因此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柳州市中级法院生效的判决(2007)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另一终审判决已经一致确认:已经农转非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集体分配。四、被上诉人已就分配问题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分配时制作了分配表,上面有全村村民的签字盖章认可,故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公某、公某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7)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其中已确认上诉人曾某的子女户口迁入鹿寨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案要求补发土地补偿费用,经查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某在发放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福利之前已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确定了“户口迁出农转非并有固定工作的人不能取得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这一分配原则,但是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分配签收表(福利发放清单)作为村民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及自认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发放款项的清单,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为单位,以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为计算依据,扣除了户口迁出农转非且取得固定工作的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由户主领取,但是对于承包户内有新增人口的,并没有以实际人头数按份予以发放。被上诉人2004年发放征用上诉人户承包的高梁地(地名)1.25亩旱地的土地补偿款时,扣除了上诉人户中徐某珍、徐某二人份额的

0.5亩承包地的补偿款13500元。除以上争议事实及补充查明的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按照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或承包土地份额领取其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村集体各项福利款。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按人按份分配,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的承包户于1995年土地延包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其承包户内1.97亩水田及2.95亩旱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虽然在承包期间,该承包户内的人员徐某珍、徐某农转非并取得了固定工作,但是按照“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徐某珍、徐某的原承包土地份额由其原所在的承包户承接,上诉人承包户的承包土地数量并没有发生增减,由此,只要是上诉人这一户内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户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另外,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严格划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并依法制定分配方案,而是基本按照以户为单位、按承包户被征收土地的亩数扣除了农转非人员的份额后给予发放,实际上就是按照征用土地的数量予以发放,而并不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际人数予以发放。因此,按照被上诉人的发放原则,不管上诉人承包户的农业人口数是否发生变化,均应当按照实际征用的承包土地亩数来确定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擅自以上诉人承包人口数实际发生变化为由扣减二人份额的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分配方案已排除了对农转非人员的承包经营土地份额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承包户的高梁地(地名)1.25亩(旱地)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作为承包户的户主,有权主张某实际征用的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扣减二人份额的0.5亩承包土地补偿款13500元的作法,实际已侵害了上诉人承包户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承包户的0.5亩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主张某历次征地时提留在集体的六分之一补偿款项以及集体发放的各项福利,为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财产进行的管理和处分,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补贴、福利和扶助,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享有的权利,在不违法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行确定具体的分发对象及分发标准。上诉人承包户内的人员徐某珍、徐某在进行福利分配前,其户口早已从被上诉人处迁出农转非,已为正式职工,享受固定工资和其它社会保障,不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各种福利及财产方案中享受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提留款及补发集体各项福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未能正确分析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与其他福利款的具体做法及性质,导致判决存在不妥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0条、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向上诉人退还2004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扣除的0.5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适用简易程序后减半收取人民币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21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负担人民币540元,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负担人民币381元。被上诉人应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381元直接付给上诉人,本院不再清退。

申请再审人鹿寨镇X组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第(二)项(即: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向上诉人退还2004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扣除的0.5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之判决,特申请再审。请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曾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原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对该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按照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及承包土地份额领取其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村集体各项福利款。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按人按份分配,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结合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期承包证、鹿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曾某申请本集体落实承包土地征地款纠纷的意见”及申请再审人发放款项的清单,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为单位,以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为计算依据,扣除了户口迁出农转非且取得固定工作的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由户主领取,但是对于承包户内有新增人口的,并没有以实际人头数按份予以发放。申请再审人村X组所提到的分配方案即“户口迁出农转非并有固定工作的人不能取得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该方案经过了全体村民民主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朝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继湘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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