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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和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皓匀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向原告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投资,故向黎某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定于2010年10月24日归还,如不归还,超期未还按银行三倍利息,如有纠纷可上诉至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注:愿拿位于柳州市X路X号X-X-X为抵押。借款人:韦某2009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为由,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借条》系其书写,但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借条》书写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并不是2009年4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黎某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借条》书写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并不是2009年4月24日,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某偿还原告黎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并迳付原告黎某。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上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还款责任是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系恋人关系,20lO年4月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断绝恋爱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上车后将车开到融安县X镇时威胁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口述意思写借条并签字,否则将危害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上诉人当时意志及身体完全被被上诉人控制。事后上诉人及时到融安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该行为即是上诉人救助及履行法律义务的表现,至于公安机关对此案的处理及立案程序不是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质证时对此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提出鉴定要求,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程序上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亲属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为要挟,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胁迫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法,在事实上没有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慧妮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4月24日,当时我打电话问黎某见韦某了吗黎某说韦某写了一张借条就下车了,然后我打电话给韦某问是否事实她说是。”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人在一审时出具书面证人证言,但没有当庭作证,本案判决后到二审才出庭作证,不具备证人条件,证言有可能是不真实的,2、鉴于本案证人和上诉人的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赵慧妮出庭作证,赵慧妮的证言与其在一审出具的证明所述基本一致,但赵慧妮当庭表示其并不清楚黎某和韦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明黎某胁迫韦某的具体情形。赵慧妮的书面证明在一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言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本案上诉人韦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后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和法律后果,其出具的借条明确了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的主张,因没有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事后诉诸法院予以撤销,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在庭审质证时也并未提出鉴定要求,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上诉人韦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覃毅磊

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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