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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原审被告郑州机电工程学校、孙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机电工程学校。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校长。

原审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郑州机电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纪某、原审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机电工程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机电学校与天兴公司(原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兴公司承建机电学校的1#宿舍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装饰,合同价款为(略)元。2007年6月26日,天兴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之一马炎朝与李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塑钢窗包工包料由李某制作、安装,每平方米单价13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开始制作塑钢窗,于同年8月底安装完毕。2009年7月20日,天兴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委托人孙某为李某出具收到规格为x×x塑钢窗196个的证明条一份。期间机电学校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某天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李某与天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订制作、安装塑钢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制作并安装塑钢窗,有天兴公司的委托人孙某为李某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予以确认。孙某作为天兴公司的委托人为李某出具证明条,孙某不应承担本案付某责任。机电学校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某天兴公司,机电学校不应支付某某款项。综上,天兴公司应支付某某塑钢窗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塑钢窗款五万七千三百三十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天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兴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孙某证明条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李某货款。其一、孙某证明条,绝对不同于收到条。孙某是我公司聘请技术员,如果打的是收到条,并且是在施工期间,判给我公司还有道理。如果打条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那么此时工程早已竣工(竣工时间是2007年8月底),东西肯定是拉到孙某家,就应该判给孙某本人。况且,孙某并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何世勤;我公司给孙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明确孙某权限到工程竣工时终止。因此,孙某2009年7月20日的证明仅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欠不欠款无关。其二、孙某证明条,深入分析,只能反映出我公司使用的是李某生产的塑钢窗,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李某货款。能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的凭证只能是承揽合同和收到货物的凭证。我公司使用李某生产的塑钢窗,并不等于就欠李某货款。二、真正的债务人是马炎朝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使用的塑钢窗是从马炎朝处得来,与马炎朝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经我公司了解,马炎朝与李某之间签有协议,并且马炎朝已支付某金一万元。这些情况李某提供的协议足以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将马炎朝的个人行为视为我公司行为,认定马炎朝是该工程负责人之一。这样便弄错了债务人,使未公司代人还款。由于这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协议中显示的一万元定金,也成了悬念。本案的起因,是因为马炎朝债务缠身,四处躲藏找不到,李某便将矛头指向我公司。该工程已于2007年8月底竣工,为什么迟迟到2010年7月才起诉我公司就是因为李某无法和我公司照头。最后,在找不到马炎朝的情况下,强拉硬拽把我公司列为被告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口头辩称:一、马炎朝与孙某均是机电学校的1#宿舍楼的负责人,该楼是由天兴公司承建的,我制作的塑钢窗实际安装到了1#宿舍楼,对此事实,天兴公司是认可的,故马炎朝与孙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天兴公司应支付某钢窗款。二、天兴公司称马炎朝已支付某金一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等,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口头辩称:我和马炎朝都是天兴公司聘用到1#宿舍楼工地的,马炎朝在工程干到一半时离开了工地,工程款是天兴公司结算的,塑钢窗款应由天兴公司等,请求维持原判。

机电学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天兴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给天兴公司承建的机电学校1#宿舍楼制作、安装塑钢窗的民事行为有效。双方约定塑钢窗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单价130元不显失公平,天兴公司原委托人孙某为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可以认定。天兴公司上诉称“东西肯定是拉到孙某家,就应该判给孙某本人”及“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马炎朝而不是天兴公司”,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天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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