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审判员谢树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清元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6万元用于采购材料,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亦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按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自2010年1月30日至法院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息7.434%计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86万元,用于前期贷款费用,约定2010年1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X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原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殷某某约定的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殷某某借款186万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衡阳鑫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罗国成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