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底相识,于2009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陈某某整日除了问原告李某某要钱以外无所事事,拿到钱就去购买首饰和化妆品,也从不关心原告李某某,有时给钱稍晚一点儿,就大吵大闹,影响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必须把以前的事说明白,另外借被告陈某某父亲的x元还给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士官退出现役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相识,于2009年9月4日结婚,婚后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是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庭审中同意离婚,是因为当时没有考虑清楚,是气话,最后意见是不同意离婚。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两人相识七年才结婚,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况且双方结婚不到一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一时矛盾,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告李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