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幼儿,,系邓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邓某公公、何某甲爷爷。
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
负责人何某丙,组长。
原告邓某、何某甲诉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何某甲诉称:原告邓某、何某甲是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农户。衡桂高速公路X组土地,国家补了土地补偿款。组民每人分配补偿款4700元,而二原告仅分1200元,共2400元。被告分配不公,要求按人平标准分配补偿款。
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因结婚户籍于2009年9月22日迁入丈夫所在的被告车江镇X村红旗组。原告何某甲出生在被告组。衡桂高速公路X组,征用了组里的土地,国家拨付了土地补偿款。2010年2月,被告分配给组民人平补偿费4591.5元,但原告每人仅分配1200元。原告认为分配不公,要求按人均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婚后户籍迁入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时,即取得了被告组民的资格,原告何某甲的出生地在被告组,原告何某甲出生时即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应当享受其他组民的同等待遇。被告分配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少于人平标准,存在分配不公。按人均标准,二原告每人少分3391.5元,被告应当将少分的部分补发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支付原告邓某土地补偿费3391.5元,支付原告何某甲土地补偿费3391.5元,合计6783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