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王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1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并且难以治愈,自从原告发现被告有病之后,常常失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电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婚前财产有神舟电脑一台;3、原、被告2010年2月21日20时40分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患有癫痫病,是小时候发烧落下的病,被告宋某某婚前隐瞒了病情。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宋某某身体有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国强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