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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翟XX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兄。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翟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翟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X路文清苑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丈夫马某发生争吵后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持菜某、不锈钢长刀等凶器朝马某头部及躯干部砍、刺,造成马某心脏、双某、肝脏破裂而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供述其杀人事实,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载明: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马某的户籍证明载明: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害被害人马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菜某、不锈钢长刀、电击棒。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及案发现场和现场遗留物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54分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略)打“110”报警电话投案,供述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家中等民警到来。当日2时许,公安人员到新乡X区将李某甲抓获。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新红)尸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马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面部、刺伤胸腹部,造成心脏、双某、肝脏破裂而死亡。

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身体受伤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在送检的“马某家客厅地面上血迹”、“马某家外楼梯地面上血迹”、“马某家南卧室衣柜上喷溅血迹”、“马某家中长刀上血迹”、“马某家短刀上血迹”、“李某甲所穿毛衣上血迹”、“李某甲所穿毛裤上血迹”、“马某家中菜某上血迹”及“电击棒上血迹”的检材上检出的DNA,为马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红)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手印与嫌疑人李某甲左手拇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物证被扣押、移交情况。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在位于新乡市文清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靠东边的卧室听到东隔壁或者楼上有女的喊叫声和一个男的喊救命的声音,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家中睡觉时听到邻居家中有剁菜某声音,又听到有男子喊救命的声音,整个过程大约十分钟,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

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哥马某的丧葬费是马某的女儿出的钱。

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她和马某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5月23日晚饭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她先后用电击棒、菜某、不锈钢长刀等凶器朝马某头部及躯干部砍、刺,最后马某死在了家外面的楼梯上,就打110打电话报警了。

14、申请一份,证实马某的女儿、儿子放弃民事赔偿部分,且因其母亲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06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68.5元。

上诉人马某X、翟XX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X、翟XX“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上诉人李某甲“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民事赔偿合法,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法。上诉人马某X、翟XX、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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