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戚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换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陈晓云,被告戚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之中层干部,原有威海市X街X号楼X室房屋。1998年8月,原告在威海市X路购置了包括被告现居住使用的统一路X号X室在内的多套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统一路X号X室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以上述石河街房屋抵顶部分房款,剩余差价款被告只支付x元,余款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差价款x.60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中层干部,双方之间并非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诉争的统一路X号X室房屋已由被告交纳房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该房系政策性房改房,房屋价款不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而应当参照原告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格680元/平方米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原有房改房威海市X街X号楼X室房屋一套。1998年8月18日,原告与威海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包括被告现居住使用的统一路X号X室在内的威海市环翠区X路北首18套房屋,并将该部分房屋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居住使用。同年10月,原告经批准进行改制,改制基准日为1998年9月1日。根据威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威国资企字(1998)第X号”文件规定,上述18套房屋自原告净资产中剥离,剥离的房屋房改后,房改资金全部上交市公资办。199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x元。2000年4月24日,原告办理了被告居住的统一路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02年11月9日,原、被告及侯成明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原居住石河街X号楼X室(系房改房,房改面积4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地字第x号),原告于1998年为被告在统一路X号X室购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x号);为规范职工住房,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发(2001)第X号文件《威海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决定收回石河街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意退房,该房屋由原告出让给职工侯成明,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石河街房屋交付原告。200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住统一路X号X室,楼没参加房改,原属于公司财产,改制被国资局接管,由公司负责债务。今后按规定上交房款,本人按规定上交,如不交,公司处理拍卖(原住房石河街X号楼X室原属本人所有)”。2005年9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改制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被告所住(略)房屋在内的47套房屋(面积共计4425.14平方米)打包处置给原告,出让价格为x.20元。2005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9月6日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将原告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诉至本院,以其已经取得统一路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原告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签协议中关于被告名下房屋的处分无效。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诉争房屋之全部对价,无法认定本案原告按房改政策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并于2010年4月14日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诉争房屋价格应当按照680元/平方米计算,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改制章程,证明被告与王兆良等人原为原告单位的发起人与中层干部,应享受相同的房改待遇;证据2、原告与王兆良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统一路X号X室房屋出让给王兆良,房屋价款为x.96元,房屋面积为120.75平方米,扣除上浮系数1.15,可得房屋单价为680元/平方米;证据3、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载明:“诉争房屋根据公司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按680元/平方米出售,扣除预交房款x元和石河街X号X室房屋作价x.1元,需补交房款x.78元。请于11月31日前将差价款交齐,逾期不交,将诉至法院,按市场价格进行拍卖”。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据2中被告主张的浮动系数1.15系被告主管臆断,无任何依据,而证据3“通知”亦明确载明,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交齐房屋差价款,原告有权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主张。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统一路X街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之日即2002年11月9日,评估机构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统一路X号X室房屋(面积为125.92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储藏室计价1万元,总价28.7万元;石河街X号X室房屋(面积50.4平方米),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储藏室计价0.52万元,总价9.59万元。
以上事实,有退房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包括本案诉争的统一路X号X室房屋在内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X路X套房屋原为原告购买,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居住使用,后原告进行改制,根据威国资企字(1998)第X号文件规定,上述房屋自原告净资产中剥离,房屋房改后,房改资金应全部上交威海市公资办。按此文件规定,原告改制后,诉争房屋即变更为国有资产。其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3万元,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房改方式办理,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亦明确载明房屋未参加房改,被告未交齐房款。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并未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被告亦未全额支付房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尚不具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合法依据,房屋仍为国有资产。之后国资部门将该房屋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该事实也已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处分给原告后,原告作为房屋的事实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原、被告于上述退房协议、保证书中对于诉争房屋价款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主张房屋价款应按照国资部门将房屋处分给原告的价格680元/平方米计算,但诉争房屋实际并未按照改制文件规定进行房改,房屋价格并不必须与国资部门将房屋处分给原告的价格一致,同时也无须与原告和王兆良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格一致。并且,原告向被告所发“通知”中亦明确载明,如被告未于2005年11月底前交齐房款,原告有权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主张。因此,被告上述关于诉争房屋价格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同时也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格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直接确定房屋价款,因此,房屋价格应当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之日即2002年11月9日的市场价格计算。而被告实际系用其原有的石河街房屋抵顶部分房款,双方对石河街房屋价款亦无明确约定,该部分价款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明确房屋市场价格,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以2002年11月9日为基准日的上述两套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分别为:统一路X号X室房屋价值28.7万元;石河街X号X室房屋价值9.59万元。两套房屋差价为19.1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6.1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换房差价款16.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付清差价款后,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91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鉴定费191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