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毕崇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系(略)村民,1993年村委会分配劳动力承包地,其取得村河西南1.7亩土地的承包权,1993年栽种了96棵苹果,2001年因精力有限,将上述土地给被告无偿管理、经营,2009年春节后通知被告要求返还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承包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诉争土地系原告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耕种,该土地的相关承包费用均亦系被告缴纳,其经营权亦归被告所有,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略)村村民。1992该村X村X-55周岁的村民发包部分土地,原告取得该村X路西第八块1.7亩土地的承包权。1994年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96棵苹果树,2001年原告因家庭原因不能亲自管理果园,便商请被告接管,被告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也未在村委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自被告接受上述土地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就上述土地协商未果,2010年6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上述果园现有果树96棵、杏树1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以100元的价格获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不定期转包关系中,转让方有权随时收回土地,受让方有义务随时交付土地,本案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仍然有效。故本案的土地流转方式属于不定期转包,在原告要求自己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年苹果收获后将本案诉争的1.7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