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个人信息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个人信息略),系郭××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个人信息略),系郭××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个人信息略),系郭××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个人信息略),系郭××的三女。
法定代理人郭××,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郭××、郭××的父亲。
被告人郭××(……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被告人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与受害人郭××,在出租摩托车时,为抢乘客产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因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郭××、郭××、郭××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63727.06元。
被告人郭××辩称,本案双方有过错,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只同意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均系出租摩托车司机。2011年5月15日9时左右,两人均在嘉禾大道连接桂嘉高等级公路X路口旁等乘客。当发现某面有人招出租摩托车,两人均向前赶去。郭××先到乘客旁,郭××后到。因车速较快,双方的摩托车几乎相撞。为此产生口角,后各自散开。当日10时许,郭××因上述之事又到郭××处责骂并推了郭××,郭××便打了郭××的下颌一拳。双方发生扭打,并互有伤情。2011年5月25日,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郭××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及概貌。
2、书证:嘉禾县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MDCT)诊断报告证明:郭××于2011年5月15日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1年5月15日进行放射影像诊断,16日进行CT诊断,均显示其右侧下颌骨下颌支骨折,下颌骨颜部骨折。
3、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郴嘉民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10时许,李××在嘉禾大道新汽车站出租摩托车时,见郭××和郭××为了拉客的事在打架,且越打越凶。后,郭××打电话报了警。
5、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10时许,郭××与郭××在嘉禾大道新汽车站出租摩托车时,二人因争抢乘客发生争吵。后在当天11时30分左右,郭××找郭××理论并骂了人,在争吵时,又推了郭××,为此,相互扭打,郭××朝他下颌打了一拳。郭××的眼睛旁被打伤在流血,下颌被打伤,牙齿在流血。郭××则嘴唇上有伤。
6、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10时许,郭××和郭××在嘉禾大道摆出租摩托车时,因争抢乘客产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郭××朝对方乱打,不知到打在什么地方。郭××在门牙被打掉一颗,腰部、头某、左手被打伤。后,郭××打电话报了警。
7、报警记录详情某明:2011年5月15日10时许,郭××用手机号码为(略)报警,称被人打伤。
8、被告人郭××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系嘉禾县X村民,其职业系农业生产人员,婚生四个小孩。郭××受伤后,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134天,花医疗费11380.66元,鉴定费1200元。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及按照上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①医疗费11380.66元。
②法医鉴定费1200元。
③营养费:134天×10元=134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12元=1608元。
⑤误工费:134天×63.69元/天=8534.46元。
⑥护理费:134天×63.69元/天=8534.46元。
⑦残疾赔偿金:5622元×20年×20%=22488元。
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费6896元。
上述①—⑧项共认人民币61981.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郭××提供的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
2、郴嘉民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户籍证明:郭××与郭××、郭××、郭××、郭××的各自身份及相互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宣判前,主动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平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标准和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在本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37188.95元,其余40%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24792.63元由附带民事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郭××、郭××、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88.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郭××、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晖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