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易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铁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汤阴县易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阴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燃料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印刷公司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仓库租赁费x元。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印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燃料公司与印刷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甲方(燃料公司)将储运仓库20间、仓库院内西瓦房3间、西北角瓦房5间、大门里东侧小院16间西楼上南5间、楼下南1间、西楼后北屋16间租给乙方(印刷公司)搞印刷加工。二、租期为1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三、租金每年x元,每半年的期初10日内交50%,两次交清。……”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5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燃料公司)同意将储运仓库20间租给乙方(印刷公司)搞印刷加工。二、租期为1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三、租金每年x元,每半年的期初10日内交50%,两次交清。……”印刷公司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年租赁费x元,先后分5次付清了燃料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印刷公司继续使用燃料公司的仓库至今,且未给付租赁费。庭审中,燃料公司称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达成继续租赁的口头协议,印刷公司按原协议给付燃料公司租赁费。印刷公司辩称,2008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在2009年1月份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对其上述诉称、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依据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年租金计算,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燃料公司与印刷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印刷公司继续使用燃料公司的仓库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燃料公司要求印刷公司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印刷公司辩称2008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是在2009年1月份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以及燃料公司要求的租赁费应以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年租金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汤阴县易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汤阴县易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印刷公司上诉称:印刷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有两份租赁合同,第二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迫签订的,第一次原始合同是真实的,应以原始合同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印刷公司应给付燃料公司租赁费x元。
燃料公司辩称:200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已履行终止。2008年5月1日双方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此后印刷公司分五次共计给付年租金x元。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印刷公司继续使用燃料公司的仓库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燃料公司与印刷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2008年5月1日双方协商后又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印刷公司继续使用燃料公司的仓库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燃料公司要求印刷公司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印刷公司上诉称2008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是在2009年1月份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以200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准,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易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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