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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份,罪犯王北星、白克动(均已判刑)、王永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12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将漯河科丰棉业公司随车押运人员被害人李XX劫持至被告孙某某位于河南省舞阳县X乡花孙某的家中,为进一步控制李XX,王北星、王永伟、白克动、孙某某将李XX全身进行捆绑,并持续控制至当天晚上20时左右,后将李XX扔弃于舞阳县X乡X路口。期间,王北星、王永伟、白克动伙同孙某某把李XX随身携带的1900元钱和1部价值617.5元的诺基亚手机抢走,孙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亦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当晚本人在家已入睡,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乡牵扯进共同犯罪之中,本人无实施对被害人搜身的行为,只是在一旁帮忙,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罪犯王北星、白克动、王永伟经过预谋,在武汉将漯河市科丰棉业公司在汉川购买的价值41万元的33余吨皮棉骗载后,于2006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将漯河科丰棉业公司随车押运人员李XX劫持到河南省舞阳县X乡花孙某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中,此时被告人孙某某正在睡觉,听到喊门声起身开门,见是同行政村的白克动等另外三人,其中一人被衣服蒙住头部。在孙某某家中,为进一步控制被害人李XX,王北星、王永伟、白克动、孙某某将李XX全身进行捆绑,并持续控制至当天晚上20时左右,将李XX带到舞阳县X乡X路口扔弃。期间王北星、王永伟、白克动伙同孙某某把李XX随身携带的1900元钱和1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617.5元,被告孙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孙某某与罪犯王北星、白克动三人所供作案时间、情节及对被害人李XX的抢劫行为赃款分配等主要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李XX所述遭受抢劫的经过、情节及被抢现金手机数额等事实与被告人孙某某及二罪犯所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卜XX、马XX证言:……我们俩人是被雇司机,2006年12月29日吃过晚饭,我俩人在大悟服务区卫生间说,可能车上这几个人想骗一车货。当我俩人开货车行至漯河南站下高速时,已经是半夜了,雇我们的人指令我们把货车停下来,我们看到有辆桑塔纳小车停在我们的货车前面,这时从货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脸上长红斑的人叫押货员下车坐到桑塔纳小车里他们就走了。此证言与罪犯王北星、白克动供述为骗货于2006年12月30日凌晨在漯河南站高速路口附近将押货员骗进桑塔纳小车里劫持到漯河舞阳县X乡花孙某孙某某家中的事实相吻合。

4、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鉴定结论: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617.5元。

5、漯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2009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孙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新沙派出所抓获后押解回漯河。

6、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罪犯王北星、白克动与孙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凌晨抢劫被害人李XX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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