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5月10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本村村民聂XX家中,趁他人熟睡之机,将其停放在院中敞棚下的一辆红色东方红一拖20型拖拉机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价值43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陈述,证人曹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人员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其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