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白某驾驶陕x号朗风牌小轿车行至307国道靖边县华夏宾馆门前路段临停时停车,在开车门时与随后驶来由曹国强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失控后,将路边行人冯某某碰撞,造成曹国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389.83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面部裂伤等。2010年5月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白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730元,当庭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