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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相骂打架,分居九年多,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电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前所分得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于2003年无故外出,夫妻分居九年,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被告无故外出,夫妻分居九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该房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夏某强,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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