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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原审被告苏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3日,苏某文、冯某某作为甲方,范某某作为乙方就新舆路X街商住楼内外粉刷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及范某:新舆路X街商住楼内外粉刷,包括搂门架拆除、钻工、砌墙。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包价格、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保修。三、工程期限为内粉刷工期30天,从2008年11月23日到2008年12月22日;外粉刷工期20天,从2008年11月23日到2008年12月13日。乙方在工期内如不能按时完工影响甲方交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00元,依次类推。四、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若达不到标准,乙方无条件返工,限期达到合格工程要求标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并罚乙方总价款30%的质量违约金。五、施工中严格按照规范某求施工,并认真接受项目部、质监站、监理等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检查,提出问题及时整改,否则,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处罚。六、工程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七、违约责任:1、在施工中,乙方必须严格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在施工中若乙方中途退出合同不干,按其所完成工程项目人工费的50%付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保修期满终止。双方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之后,范某某找到郑某法、郑某某等人组织工人分5个组分别进行施工,郑某法、郑某某分别为2个组的领班,范某某从苏某文、冯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后,再将工人的工资发给5个领班的,由5个领班的将工资逐个发给工人。施工期间,范某某以打“借条”的形式领取了以下工程款:2008年11月29日借生活费4000元;12月3日借工资4000元;12月15日借工资款x元;12月21日借到工资4000元。2009年1月24日,郑某法、郑某某以及另一领班的向范某某追要工资时,范某某带领他们找到冯某某,范某某分别向郑某某出具证明“今欠内粉工资7100元”、向郑某法出具证明“今欠内粉工资3770元”,冯某某均在证明上进行了签名认可;范某某同时也向另一领班的出具证明“今欠内粉工资3800元”,但冯某某将该欠款直接支付了工人,并将该证明收回保存。范某某自述:在施工后期,由于双方为拨付工资款和工程进度发生矛盾,其未对楼门架的撤除及相应的砌砖、粉刷;施工洞的砌砖、粉刷;一个单元楼梯的砌砖、粉刷进行施工。自范某某所组织的工人对下余工程不干至今,双方对范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事后,范某某数次向苏某文、冯某某追要工程款,2009年5月30日,范某某又以打“借条”的形式向苏某文、冯某某出具“今借内粉工资x元”。范某某请求冯某某、苏某文支付工资款x元。冯某某、苏某文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范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请求范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退还多领工程款x元。苏某文、冯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范某某多领工程款x元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苏某文、冯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为拨付工资款和工程进度发生矛盾,同时,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由于范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即其未对楼门架的撤除及相应的砌砖、粉刷;施工洞的砌砖、粉刷;部分楼梯的砌砖、粉刷进行施工,范某某缺乏确凿证据能确定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故暂无法确定其应得的全部工程价款。范某某、冯某某向两个施工队出具的两个证明,其欠内粉工资x元,应是范某某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项欠款具体、确定,应予支持。对范某某请求的其余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冯某某、苏某文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范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退还多领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就已查明和认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文、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款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文、冯某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某某负担280元,苏某文、冯某某负担220元。反诉受理费710元,由苏某文、冯某某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仍以其原审时反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范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苏某文以其同意冯某某的上诉理由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苏某文、冯某某约定,粉刷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3元,粉刷工程款为x元,据实结算。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苏某文、冯某某未按照约定以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范某某先后以借款形式及由苏某文、冯某某直接支付施工工人工资的方式实际领取工程款总额为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文、冯某某与范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为拨付工资款和工程进度发生矛盾,范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对部分尾活没有进行施工。从冯某某、苏某文提供的“借条”、“证明”看,冯某某、苏某文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在范某某已经完成大部分粉刷施工任务时,苏某文、冯某某仅支付x元,不到50%的工程款,此后经范某某多次追要,于2009年又支付x元,总额x元,苏某文、冯某某亦存在违约行为,范某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苏某文、冯某某反诉请求范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退还多领工程款x元的理由不足。冯某某在范某某出具的下欠施工工人内粉工资的证明上签名,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原审对此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就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证据充分。故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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