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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周家至尧庄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史庆军家南29米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竺××、摩托车乘坐人杨×受伤,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周家至尧庄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史庆军家南29米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竺××、摩托车乘坐人杨×受伤,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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