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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杨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杨某曾是二十多年的夫妻,双方于2008年2月离婚,之后在生意上仍有来往。杨某欠赵某铁屑款20万元。2009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做生意杨某欠赵某20万元,仍由杨某偿还,但赵某需付给杨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从20万元中扣除。杨某于2009年3月11日、3月9日、5月1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偿还赵某1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基于欠赵某铁屑款这一事实,给赵某出具两张内容相同的欠条,落款日期均是2008年11月3晶,其中一张又将日期中的“3”改成了“4”,这与杨某的辩由相吻合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了杨某欠赵某铁屑款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因此对赵某要求杨某扣除已还数额后再支付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辩称欠赵某20万元已经结清的辩由,除了能够证明偿还16.5万元及赵3万元之外,实际并未完全结清,尚欠部分仍应支付,对杨某所主张的已全部结清的辩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现金5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700元,赵某承担5630元,杨某承担445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两张欠条系同一债权错误。双方之间有40万元债权债务,分别由两张欠条记载,因为当时杨某说经济危机不可能一次性给40万元,于是打了两张欠条日期一样,我觉得日期一样不妥,于是就改了一个变成了一个是11月3日,一个是11月4日。出于杨某的经济情况我11月14日向其要钱时只想要20万元,带着一张欠条云的登封,到后杨某不但不还钱还诬告我强奸,登封市刑警队扣押了我的驾驶证和一张20万元欠条。四个月后刑警队查明事实,将我释放,并追究了杨某诬告罪的刑事责任。为此事我筋疲力尽。后来又多次找她要钱,其分,三次给了了16.5万元,后来就找不到她,无奈我找欠条起诉她,却只找到了11月3日的欠条,诉讼过程中,我终于想到11月4日的欠条在刑警队,于是又云刑警队拿回欠条补充诉请。在原审已作了表述,但原审对此没有任何显示。杨某是个老练的生意人,辩称自己写错当着我的面完整的丢在垃圾桶里,有悖常理。二、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依据最高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11月3日的欠条未予采信,该条内容为以分割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违法情形。2、杨某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与第二笔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承认的只是第一笔债权,且当时就只带一张欠条向杨某要钱。3、对于证人证言,我在原审阐述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不实,且如证人看到我拾起丢在垃圾桶里的欠条,却为何不阻止。4、我所持的欠条系最直接的书证,证据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人出庭应验明身份。证人系我们的女子,身份证户口薄姓名为赵某阁,并非判决书所写杨某阁。原审未查明证人身份即让其作证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某支付我剩余欠款20万元,二、二审受理费均由杨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原审查明双方债权债务为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08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两份赵某涉嫌强奸犯罪案件的供述中多次供述我欠他20万元债务。2、2009年1月15日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又一次确认了债务数额是20万元。3、两人大女儿赵某阁证言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赵某上诉理由不成立。1、我所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1)2008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两份赵某涉嫌强奸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真实,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且赵某也未向任何部门投诉或控诉。(2)2009年1月15日的财产分割协议已对双方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清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原系夫妻,赵某阁是我们的女儿,且在离婚后是随父亲即赵某生活的,其证言是可信的。2、赵某也是一个精明老练的生意人,生意场上欠多少钱就出多少钱的凭据是小孩子都明白的道理。40万元欠款却让出具日期相近的两张20万元欠条,不合情理。3、赵某在原审称是两天打的两张条,在庭审中又同一条打了两张条,只是其觉得不妥,又让我将其中一张日期改了一下,其说法前后矛盾。4、我将废条扔进了自己家的垃圾桶里,没有过错,是赵某将条悄悄拿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欠赵某的铁屑款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赵某称存在两笔欠款,其手中的两份欠条,数额相同、内容一致、落款日期均为2008年11月3日,区别之处仅在于其中一张欠条落款日期由“3”改成了“4”。除该两份欠条外,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存在两笔日期仅差一天、数额均为20万元的欠款。而赵某与杨某之女赵某阁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其看到赵某将杨某扔在垃圾桶里的欠条取走,其证人证言与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杨某欠赵某铁屑款为20万元而非40万元。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称仅欠赵某铁屑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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