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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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丁某、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徐某、丁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徐某、丁某、刘某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黑山南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袁某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交通卡内有人民币26元、工本费为人民币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因外伤致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丁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劫的交通卡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四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长海医院的病历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系本市未成年人,徐某、丁某、刘某尚在校就读,此前均无劣迹,四名被告人均为独生子女,父母较为溺爱,疏于管教,故养成了不思好学、不求进取、好逸恶劳的思想,四名被告人最终因贪图钱财而触犯法律。现经教育,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对犯罪均有了一定的认识,表示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四名被告人能遵纪守法,其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配合制定和落实对被告人的帮教措施,并恳请法庭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也向本院提出了在对四名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某、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及四名被告人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劫物品均被查获,对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犯罪主观上由于年幼心智不成熟,头脑简单,自控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客观上系缺少必要的家庭管束,加之交友不慎,此次因贪图钱财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期望四名被告人能从本案中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谨慎交友,知法明理,做一名守法的公民。可以相信,四名被告人经过法庭、家庭、社会的不断教育,当会真诚悔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方针,经本院决定,可对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给予缓刑予以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徐某、丁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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