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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行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行。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原告上海某商行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在7天内搬离。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在合同到期后又拒绝搬离租赁房屋。故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2,500元(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被告崔某辩称,自己从2003年开始租赁该房屋经营发廊就遇到“非典”,后因马路拓宽,无法经营,2005年又遇到台风,将卷帘门吹坏,用去修理费330元。上述纠纷原告一直未予解决。租赁的房屋还漏水,被告每年都在修理。2007年3月至5月的房租已经支付,之后的房租没有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告已经没有承租权。故不同意迁出租赁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与原告上海某商行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本市杨浦区X路A号甲、国权北路B号乙南建筑面积246平方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使用期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3年3月,杨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转租。

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A号甲-X室房屋租赁给张某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3月9日止。2005年3月1日,原告和张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和被告崔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房租4,500元,之后未支付,并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08年3月31日,原告和上海市杨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的租赁协议到期,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08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该合同对租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的租赁期限已满,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系违约,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A号甲-X室房屋,并交还原告上海某商行;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行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50元,原告上海某商行负担人民币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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