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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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54岁。

被告鲁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丁,男,60岁。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孔某乙,被告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26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下旬,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鉴于双方已是夫妻,原告抱着“嫁鸡随鸡”的传统心态,仍然对被告笑脸相迎,渴望被告能够良心发现,对原告不再殴打。然而,原告的想法只能是幻想。此后,被告的家庭暴力不断,因一点小事就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只好暂时借宿学校,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特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鉴于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有严重的过错,原告一并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被告签字的保证书;3、原告的伤情鉴定文书;4、原告书写的报案经过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2009年4月28日手机短信照片两张;6、2009年5月29日手机短信照片两张;7、原、被告双方的视频通话录音光盘;8、原告的日记;9、家电发票五份和婚前财产洗衣机发票;10、被告父母买的家具收据。

被告辩称:自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以后,原告经常在家中对被告大吵大闹,原告所讲2009年3月下旬打架,是因为原告以前的一些个人情感问题,被告在语言上无意触及之后,原告不依不饶,并说出了很荒唐的话,进而向被告动手,被告这才进行了阻挡,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后来多次吵架、打架,都是因为一点小事,原告对被告大吵大闹造成的。在双方短短不到100天的夫妻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被原告抓伤手臂、胸部。为了掩饰这样的尴尬情况,夏季,被告经常穿长袖衫上班。被告和原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性格尚在磨合期,但由于原告父母对其家庭生活的粗暴干预,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给被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在结婚前后给原告的现金、为原告买衣服和去原告家买礼品花费的财物折款,以及原告应分摊的照婚纱照和旅游费用。同时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洗衣机和原告父母给原、被告买的家电,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家具等,因现有住房是2007年入住的新房,被告老家在外地,没有旧家具可用,只有购置新家具,被告父母常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父母买这些东西是为了家庭共同使用,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伤情鉴定;2、诊断证明;3、证明两份;4、詹才良证明;5、坏门把一个;6、原告发给被告父亲的手机短信;7、原告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等。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原告写的,是双方闹着玩的,原告让被告签,被告就签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报案经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属实;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陈述,内容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只听见原告说话,听不到被告讲话。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东西都在被告处存放,但认为证据10是被告父母买的,应归被告父母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身上的伤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对证据2,内容有异议,不知道怎么回事。对证据3,彩礼2万元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家人弄坏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和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报案经过和证据7、8,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2、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父母给原、被告购买的格力空调一台、LG液晶32、42寸电视各一台、LG冰箱一台、索普台式电脑一套,共价值x元和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洗衣机一台。还有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购买的双人床一张、四门大衣柜一套、四门书柜一套、电脑桌、电脑椅各一个,共价值x元。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

4、被告称给原告彩礼2万元,购买圣三利衣服价值1300元,原告予以认可。

5、被告称还有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x元和价值x元的恒源祥床上用品,还有2008年8月被告父母给原告6000元、2008年10月1日给原告3000元、2009年2月被告给原告1000元,另外还有被告给原告家购买烟酒等折款x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很多矛盾,也发生过争吵、打架,但两人正处在夫妻婚后的磨合期,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父母给原、被告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虽然是原、被告的父母购买,但均是为原、被告结婚所用,应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双方父母所购财产价值也比较接近,故对原、被告父母所购买的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彩礼2万元,因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价值1300元的圣三利衣服,虽然原告认可收到,但考虑双方系夫妻,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属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被告要求返还,没有道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和分摊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鲁某丙离婚。

二、原告孔某甲父母购买的在被告鲁某丙处存放的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LG液晶32、42寸电视机各一台、LG冰箱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套归原告孔某甲所有,由被告鲁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孔某甲。

三、被告父母购买的双人床一张、四门大衣柜一套、四门书柜一套、电脑桌、电脑椅各一个归被告鲁某丙所有。

四、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665元,被告鲁某丙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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