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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郑州星楠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国际机场港区新港大道空港四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星楠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潘某某与星楠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星楠公司为潘某某印制学生练习本x本,制版费用2500元,单价0.46元/本,加工产品要求:封面纸张128G铜版纸,单面4色印刷;内芯纸张60G双胶纸,双面单色印刷;内芯张数16页,尺寸252×x;装订方式骑马钉装,x为订书方,包装纸箱。运输方式铁路零担,星楠公司负责短途运输,将潘某某货物送往郑州铁路货站发往潘某某指定的目的地甘肃省山丹站(如不停则到张掖站),潘某某自行提货,并承担费用。交货时间:星楠公司收到货款后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郑州。合同签订当日潘某某即向星楠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9年6月11日由锦程物流将货物运至潘某某指定的目的地张掖。潘某某收货后以封面颜色严重偏离样品,属不合格产品,请求依法判令星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与星楠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虽然星楠公司为潘某某印制的学生练习本成品封面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样品封面存在色差,但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封面颜色进行约定。且潘某某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星楠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及给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元。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潘某某承担。

潘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某某已提供合同约定的样品和不符合样品的不合格产品,也提供了证明使潘某某产生经济损失的客户合同,这些都是足以说明星楠公司违约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有遗漏。1、原判决承认产品封面颜色和封面样品颜色的差别(其实是很大的差别)而又以合同中没有就封面颜色进行约定为由认定不能充分证明产品不合格是不对的,因为合同约定按样品生产,而样品既包含图形也包含颜色和文字等信息,颜色不符就是不符样品,不符样品就是不合格产品,因此承认颜色差别而不承认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2、潘某某提供的和客户赵秀珍签订的合同既下降了给赵秀珍的批发价又下降了双方在本县的零售价,给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判决不认定给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其实,签订此合同时潘某某的客户赵秀珍只发现内页出样,8月9日交货时发现内页线条、字迹模糊时再次发难,使我方遭受了更大的损失,因一审开庭结束,故未能变更诉讼请求。3、原判决遗漏了对潘某某指出的内页印刷线条模糊的客观事实的认定,其实,模糊的内页线条和字迹与样品有非常大的差距,是产品不合格的又一重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星楠公司赔偿上诉人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3、责令星楠公司承担因不配合潘某某提出的协商要求而使潘某某三次到郑州打官司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7353元;4、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星楠公司负担。

星楠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潘某某在二审开庭时陈述与赵秀珍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收到货物后潘某某方于2009年6月18日给星楠公司发出了一份特快专递,其中第2条内容为“已抽查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在我处定货的学校提出的初步意见是每本降价0.1元销售给他们,我方的初步意见是你们至少承担每本0.06元的降价,总额是陆仟元,同时承担我方多付的壹仟肆佰叁拾元长途运费,否则你们负责退货,你们应该知道市场的时效性,对此你们必须尽快回复意见,达不成协议时,付诸法律”。星楠公司收到了此件,但并未回复。星楠公司于2009年6月发给潘某某方的传真件上显示运费为1800元,而由于铁路运输改为公路运输,潘某某方实际支付的运费为3230元。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星楠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由潘某某提供内页及封面设计,潘某某依约提供了封面和内页的样品并支付了货款和制版费,星楠公司应严格按照潘某某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由于星楠公司所印制出来的成品作业本的封面颜色与样品封面颜色之间存在色差,内页也有些模糊,影响到了潘某某对该批作业本的销售,星楠公司对此应承担给潘某某造成的损失。潘某某为证明其损失,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与赵秀珍所签订的合同,但在二审中潘某某称该合同并未履行,因此,关于其受到的损失数额无法依据该合同来确定。考虑到潘某某方因作业本色差问题确会有损失,参照在收货后潘某某方于2009年6月18日给星楠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的内容,潘某某主张让星楠公司承担每本0.06元、10万本共计6000元的降价损失,则由星楠公司承担6000元的损失较为妥当。关于运费问题,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铁路零担,甲方(即星楠公司)负责短途运输,把乙方(即潘某某方)货物送往郑州铁路货站发往乙方指定的目的地甘肃省山丹县(若此站不停则到张掖站),乙方自行提货,并承担费用”,并且星楠公司发给潘某某方的传真件上也显示是铁路运输,运费为1800元,而后来却改为公路运输,潘某某实际支付运费3230元,星楠公司应承担潘某某多支付的运费143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7430元,星楠公司应赔偿给潘某某。关于潘某某上诉称要求星楠公司承担潘某某三次到郑州打官司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7353元,由于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星楠公司赔偿潘某某损失7430元;

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共计21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94.5元,被上诉人星楠公司负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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