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晓凤,女。
委托代理人申喜山,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申晓凤诉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喜山、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未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元月6日签订婚约一份,按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三,生一女申芸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外出不归至今,既不往家联系,也不接电话。2009年农历十二月,原告父母通过中间人找被告母亲,希望劝被告回家,至今没有回音。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2008年元月6日签订的婚约无效;2.判决生女申芸菲由原告抚育,由被告酌情承担抚育费用x元。
被告辨某,1.被告与原告随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所(略),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婚约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2.为与原告达成上述婚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彩礼款等7000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3.被告要求抚养生女申芸菲,抚育费自行承担;4.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为家庭生活付出了自立的全部收入,自2007年至今已有数万元,原告父亲曾许诺被告,不用被告的母亲归还借款,现原告父亲要其归还,实属反悔,请法院查明事实,一并予以妥善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马某义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3300元、摆柜钱660元,带到原告家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家存放。二00八年农历十一月初三(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一女申芸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林州市红旗渠纪念馆临时职工,月工资550元,被告系郑州时空俱乐部网络管理员,月工资1400元。二00九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外出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婚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同居期间生一女申芸菲,现在哺乳期且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仍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生父,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2008年元月6日双方签订的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礼金)及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工资数万元,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女申芸菲随原告申晓凤生活,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申晓凤生女抚育费x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3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