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申请人莫某要求宣告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女,(基本情况略),与申请人莫某系同居关系。申请人莫某陈述,彭某某现患上精神分裂症,不能识人识字,生活无法自理,请求法院申请宣告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某之兄彭某某1作为彭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彭某某1,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湖南省煤业集团宝源煤业公司员工,住资兴市X村X号)。
经审查,1995年,彭某某因离婚精神失常,之后离家出走;1996年1恚撑衬荒吮杖艄铰愕《奘卸兪i滨镇,后被申请人莫某收留,之后两人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1997年10月8日两人生育儿子莫某文;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某凤。2011年5月28日,申请人莫某在资兴电视台等多家媒体的帮助下找到了彭某某的家人。2011年8月18日,彭某某的病情经郴州市博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现彭某某不能识人识字,生活无法自理,行为能力已完全丧失。另查明,彭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另有五兄弟,大哥彭某某1、三弟彭某某2、四弟彭某某3、五弟彭某某4、六弟彭某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龙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